浙江高院:驳回异议请求与驳回异议申请实质不同
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驳回申请与驳回请求一字之差,代表了程序和实体的差别。尽管执行异议只作形式审查,但也对当事人是否能够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其异议是否成立两方面的内容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案例来源:(2018)浙执复29号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魏月芬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2017年7月6日,杭州中院作出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百居易公司向魏月芬归还借款2.3亿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魏月芬对百居易公司提供的海曙路1号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在执行中,杭州中院拟对百居易公司名下海曙路1号房屋依法拍卖变现以偿还债务。但为保障拍卖房屋使用人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杭州中院公告责令房屋使用人在2017年12月8日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原件等书面材料以供审查鉴定。嗣后,因余杭农商行未向杭州中院提供书面材料、上尚公司与百居易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晚于房屋抵押权的设立,杭州中院于2018年1月3日依法作出898号通知,涤除上尚公司对部分房屋的租赁权,涤除余杭农商行仓前支行对部分房屋的使用权。
3、百居易公司以案外人余杭农商行购买该部分房屋先于抵押担保之前,不应涤除其对该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案外人上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涤除上尚公司租赁权;整体拍卖海曙路1号房屋变现以偿还债务势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杭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停海曙路1号房屋的拍卖执行。
4、另查明:案外人余杭农商行、上尚公司分别以对部分房屋享有使用权或租赁权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杭州中院已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5、杭州中院认为:
百居易公司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杭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拟对其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现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因余杭农商行、上尚公司系相关权利主体并作为案外人已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且已立案,故百居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百居易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认为:
杭州中院在执行中,依据生效判决处置抵押物百居易公司名下海曙路1号房屋,以实现抵押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百居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抵押人,以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为据,提出自己名下的海曙路1号部分房屋已转让或出租给他人,要求暂停海曙路1号房屋的拍卖执行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赋予了涉案房屋受让人或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杭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百居易公司提出的前述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杭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百居易公司的异议申请。
笔者分析:
对于案外人租赁权、使用权的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然后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案外人不服驳回请求裁定的,可以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执行法院未涤除租赁权,则案外人原本也无需提出执行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涤除。
作为被执行人,无论其偏向哪一方,其提出的关于案外人租赁是否成立的执行异议均属主体不适格,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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